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捌拾伍顆、碗公壹個、臉盆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拾元、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具、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具有不良影響,被告甲○○僅受僱於乙○○、被告丙○○僅供給場所予乙○○,情節較輕,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抽頭金一千九百十元,係屬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骰子八十五顆、碗公一個、臉盆一個,均係被告乙○○所有;另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在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係屬賭客 黃晉展 等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該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是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三人及賭客黃晉展等人,均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