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地、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扁鑽一支,置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甲○○於96年4月18日遺失前述內置有扁鑽之皮包,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拾得後送交警方招領,經警通知甲○○於96年4月21日會同認領並清點上開皮包,發現皮包內置放前述扁鑽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扁鑽一支。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1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061390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刀械,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扁鑽一支,係屬列管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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