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主觀上業已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所交付之
高爾夫球桿、球袋,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故買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買受該等物品,而容任故買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聲請書誤載為甲○○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或出售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買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物品可能來源不明,竟仍買受使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表達認罪知錯之意,且其之所以觸犯刑章,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前揭球具之價值應非至鉅,復於被告買受該球具未久即遭警尋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以及被害人乙○○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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