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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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4號、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致乙○○受有右下眼框瘀腫4×2公分瘀傷、右耳瘀腫5×3公分、頸部瘀傷3×1公分、2×1公分、左手臂5×5公分瘀傷、右手臂5×5公分瘀傷2處、腦後枕部1×2公分血腫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不知道她的傷何來云云。惟查:觀諸臺北縣立醫院95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係右下眼眶、右耳、左右手臂、頸部多處、腦後枕部,受有瘀傷、瘀腫、血腫,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施暴之手法係先以拳頭打其頭部(後腦杓)和手部,並在其倒地後以腳踹耳朵等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瘀腫、瘀傷等傷勢相合,顯見告訴人指訴情節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有細故爭執,竟不以理性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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