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無法使用,竟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空地,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自小客車係甲○○所管領使用,車籍登記為甲○○之妻舅 張安信 所有,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興橋下環河道路旁遭竊),竟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買受該車牌0面後,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6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乙○○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隨意向不詳姓名者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除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更提供不法集團牟利之銷贓管道,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自承其買受贓物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中旬(參偵查卷第12頁),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念其所受之減刑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