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TARMUDI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TARMUD、甲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家安全法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制定公布,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後法應為前法之特別法,故二法應屬法規競合關係,當行為人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時,就不再依國家安全法論以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乙○○○○○○、TARMUD、甲000000000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渠等所為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既有上述之違誤,本院爰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TARMUD、甲000000000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