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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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陳照水 被告 王麒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214地號、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於民國95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業於96年2月26日登記完畢,由被告取得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214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同段214-2地號面積265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惟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曾於84年間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和美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被告並於89年4月30日邀訴外人 陳淑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和美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2年4月30日。詎前開債務被告屆期未向和美農會清償,計尚欠1,538,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和美農會乃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原告所有上開214-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並於99年10月28日由訴外人 陳勇州 以896,000元應買取得,原告為被告代償896,000元,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和美農會之借款,其當時是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該筆借款與原告無關,惟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辦理抵押權轉載,原告之土地被拍賣其未受通知亦不知情,係和美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於95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業於96年2月26日登記完畢,由被告取得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第214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同地段第214-2地號面積265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曾於84年間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向和美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和美農會之債務,被告並於89年4月30日邀陳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和美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2年4月30日,詎前開債務被告屆期未向和美農會清償,計尚欠1,538,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和美農會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原告所有上開214-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並於99年10月28日由訴外人陳勇州以896,000元應買取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就實際代償數額,向債務人求償。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84年間,因被告向和美農會借款,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向訴外人方文金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同段21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取得同段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上開抵押權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因而成為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又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和美農會就原告所分得上開21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上開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人方文金亦聲請併案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所有上開21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嗣於99年10月28日由陳勇州以896,000元應買取得,並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4日實行分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清償限度內即896,000元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償之金額8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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