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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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杉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573號、第63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文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壹個及鑰匙壹把,均沒收。又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壹個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文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自由、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對外以「楊先生」自居,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逃逸外勞及雇主聯繫之用,胡文杉(起訴書誤載為 胡文彬 )於97年8、9月間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樓處供逃逸外勞居住並等候派遣工作,嗣即自斯時起至99年2月止,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非法從事看護、保姆或工廠女工之工作,每仲介1人每月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胡文杉知悉代號A1、A2、A3(年籍均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係逃逸外勞,其等為求在臺非法工作,對胡文杉採行之管理方式,別無拒絕之餘地,胡文杉亦瞭解逃逸外勞此般無奈之處境,竟為圖一時之便,將A1、A2、A3所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對外出入唯一之大門(鐵剪刀門),從屋外以鐵鍊、鎖頭反鎖方式限制A1、A2、A3之行動自由而無法任意離開該處。嗣於99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訪發現逃逸外勞A1、A2、A3,且經連繫胡文杉到場說明,並經胡文杉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鎖在該處大門(鐵剪刀門)上之鐵鍊1條、鎖頭1個及鑰匙1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四、附記事項: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媒介之外籍人士│媒介工作之內容│├──┼────────┼─────────────┤│1│代號A1│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2月止││││,先後介紹A1至臺北縣新店市││││、苗栗縣某飲料工廠及竹南鎮││││住家,擔任保姆、女工及打掃││││工,每月實領1萬8,000元至3││││萬餘元不等。│├──┼────────┼─────────────┤│2│代號A3│被告於97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先後介紹A2至新竹市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擔任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元。│├──┼────────┼─────────────┤│3│ASTUTI│被告於98年間,介紹ASTUTI至││││新竹縣竹北市擔任保姆,每月││││實領1萬8,000元。│├──┼────────┼─────────────┤│4│綽號Fifi之真實姓│被告於98年12月初某日至99年│││名年籍不詳成年印│1月11日止,介紹Fifi至新竹│││尼籍女子│縣寶山鄉雇主 魏淑如 住處擔任││││看護,每月薪資2萬4,000元。│├──┼────────┼─────────────┤│5│綽號「 娜蒂 」、「│被告於98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渣渣」、「Nafi」│止,先後介紹「娜蒂」、「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渣」、「Nafi」至臺北縣淡水│││詳成年印尼籍女子│鎮雇主 王莉娟 住處擔任看護,││││每月薪資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