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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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2號原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告 李振霖 兼訴訟 林蓁 宜代理人136.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 林蓁宜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李振霖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蓁宜(原名 林淑宜 )前為好友舊識,被告林蓁宜與被告李振霖兩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蓁宜前以珠寶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還款70萬元後尚欠130萬元,被告林蓁宜為取回珠寶變賣分期還款,遂交付被告李振霖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數十張予原告,作為130萬元借款之擔保,其中如附表之9紙支票(7紙已到期,2紙未到期),面額共計45萬元,有原告所執之支票可證。另17紙支票金額共計85萬元前已陸續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履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無所獲。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及「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係由被告林蓁宜交付被告李振霖簽發之支票,並由被告林蓁宜於支票上背書簽名,做為擔保,依據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被告2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另執有被告李振霖簽發、被告林蓁宜背書之17紙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支付之如附表其中2紙所示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尚屬有據。為此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蓁宜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均承認為實在,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李振霖則以:雖然我是發票人,但票是林蓁宜私底下拿去挪用,林蓁宜於94年12月開服飾珠寶店需用款項,我借她支票讓她付貨款,但是有限制必須用在支付貨款,沒想到95年9月15日林蓁宜私底下拿我的票去跟原告借款200萬元,還押等值珠寶,後來事情在97年3月份爆發之後林蓁宜才告知我,林蓁宜後來要求原告歸還珠寶欲變賣還款,原告要求必須開票質押才願意歸還珠寶,我因為怕票信受到影響,只好再開40張5萬元本票給原告,本件的支票就是其中的支票,借款人是林蓁宜不是我,我覺得我沒有必要還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振霖所簽發,被告林蓁宜所背書之26紙支票,其中17紙支票前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其餘9紙支票之票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9紙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霖、林蓁宜對於附表所示9紙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其簽名之事實,是認屬實(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被告李振霖上開所辯,要非票據法上之抗辯事由,難認可採,即被告實不得以票據外之事由拒絕付款或指責執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認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執有被告李振霖所簽發、被告 李蓁宜 所背書另17紙支票經提示之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經原告以起訴為付款之請求,亦未獲被告支付,而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雖於本案審結時發票日尚未屆至,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堪認定,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票款,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蓁宜給付同額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李振震 自100年2月8日起、被告林蓁宜則自10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民國)│(新台幣)│├──┼────────────┼─────┼──────┼────┤│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98年8月10日│50,000│├──┼────────────┼─────┼──────┼────┤│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98年9月10日│50,000│├──┼────────────┼─────┼──────┼────┤│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98年10月10日│50,00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98年11月10日│50,000│├──┼────────────┼─────┼──────┼────┤│5│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98年12月10日│50,000│├──┼────────────┼─────┼──────┼────┤│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99年1月10日│50,000│├──┼────────────┼─────┼──────┼────┤│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100年2月10日│50,000│├──┼────────────┼─────┼──────┼────┤│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100年3月10日│50,000│├──┼────────────┼─────┼──────┼────┤│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A0000000│100年4月10日│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