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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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善豐係現役軍人,與 江小珊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江小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
2樓之202號房間共同居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30日上午12時許,趁江小珊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江小珊所有並置放書桌上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KIN40)1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因其先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進入「奇摩知識家」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欲收購筆記型電腦,林善豐即與該成年人甲約定交易,並依約於9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成年人甲。嗣林善豐分別於99年11月1日凌晨零時34分許、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江小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江小珊發送:「筆電在我這,晚點跟你說」、「我知道這樣不對,但你也別那麼氣了,好嗎?會是好的東西還你所以是報警了?」等簡訊內容,嗣經江小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小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善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善豐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善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善豐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20、21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伊於本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江小珊為男女朋友,伊於9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江小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202號房間共同居住,因伊車子與人發生擦撞,需維修費用,便於99年10月30日上午12時許,趁告訴人江小珊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江小珊所有並置放書桌上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KIN40)1臺後,即與伊先前上網路奇摩知識家所找到收購筆電之買家即某成年人甲約定交易,於9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成年人甲, 嗣伊 分別於99年11月1日凌晨零時34分許、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江小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江小珊發送:「筆電在我這,晚點跟你說」、「我知道這樣不對,但你也別那麼氣了,好嗎?會是好的東西還你所以是報警了?」等簡訊內容,另伊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江小珊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小珊於警詢中之證稱:她與被告林善豐係於網路上(無名小站)認識的,而她所有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KIN40)1臺於本件案發當時放置於她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202號房間書桌上,該筆記型電腦價值為2萬元,被告林善豐沒有告知她即自行拿走,她發現後有向被告林善豐告知,被告林善豐向她表示她的電腦被他自行取走拿去賣掉用以抵債,被告林善豐稱要賠給她後,嗣她打電話給被告林善豐就無法連絡,另被告林善豐分別於99年11月1日凌晨零時34分許、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她發送:「筆電在我這,晚點跟你說」、「我知道這樣不對,但你也別那麼氣了,好嗎?會是好的東西還你所以是報警了?」等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三)告訴人江小珊所提供簡訊內容詳細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8至11頁):佐證被告林善豐竊取告訴人江小珊所有並置放書桌上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
KIN40)1臺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善豐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善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善豐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被告林善豐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江小珊所管領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事後已於100年2月15日與告訴人江小珊達成調解,被告林善豐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江小珊,並當庭給付,點收無訛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