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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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婕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全新之針筒及注射水貳組、刮杓貳支、夾鏈袋拾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全新之針筒及注射水貳組、刮杓貳支、夾鏈袋拾貳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婕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89年
5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6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3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
(二)詎黃婕茜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九分子18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4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全新之針筒及注射水2組、刮杓2支、夾鏈袋1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黃婕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
0.3540公克,驗餘淨重為0.15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藥物鑑定書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73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全新之針筒及注射水2組、刮杓2支、夾鏈袋1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則係被告黃婕茜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婕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