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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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夢蕎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夢蕎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9年2月27日(第34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夢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謝夢蕎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明知自己並未犯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係 范振鼎 所為,竟仍為隱避該人之過失傷害犯行而頂替,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謝夢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告謝夢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00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夢蕎與友人 戴汝燁 於民國99年1月16日凌晨搭乘友人范振鼎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范振鼎於同日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段380巷口,欲自前方 李恆逸 駕駛、正擬左轉380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該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復疏未注意俟前行車即李恆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更疏未注意與李恆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李恆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李恆逸受有頭部挫傷、手關節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范振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偵辦中),竟因考量范振鼎向其表示係酒後駕車央求其向警謊稱為駕駛肇事人,遂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 梁石詳 據報前往上開車禍地點調查時,基於意圖使真正肇事之范振鼎隱蔽之犯意,於同日0時48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向員警供稱其為肇事者,並在警員梁石詳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簽名,續於同日1時43分許、2時28分許至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接受警員之呼氣酒精測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接受警員之詢問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簽名,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范振鼎之過失傷害犯行。 嗣原 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之李恆逸,於99年2月9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供 陳上開 車禍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非謝夢蕎而係范振鼎,並對范振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為警通知謝夢蕎到場說明,謝夢蕎於99年2月27日19時許,在該派出所知悉李恆逸說法後坦承上開頂替之情始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警員梁石詳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照片8張。
(二)被告謝夢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第1次)1份。
(三)證人戴汝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恆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紀錄、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案件被告范振鼎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經查,被告固確曾於本案承辦警員對其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時,謊稱前開事故發生時係由其駕車搭載2名友人等情,惟本案承辦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對於被告口述事項,尚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陳述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陳述雖有不實,尚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