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考試院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