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江志敏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二一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擅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所有台北縣○○鄉○○○段小金瓜寮小段三八地號山坡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嗣經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勘查屬實後,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八八七六三號台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認定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元。原告不服,循序向台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經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是否須經核定核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土地水溝旁前堆置廢土,採取少許載運至附近花槽作為栽植花卉,
詎被告未查明該地有無申准經營花園公墓,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均有不當。
⒉查再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惟查系爭土地所在之石碇鄉早經台灣省政府報行政
院核定,以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該鄉全鄉均為山坡地範圍,而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五款及第十二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擅自採取或堆積土石,不論土方量多少,均可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處以罰鍰,亦經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五)農金字第00000000A號函釋在案。本件再訴願人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採取五至十立方公尺土石作為栽植花卉之用,仍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先經申准方可為之,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將再訴願人未經申准,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誤為開挖整地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雖屬未妥,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均應遞予維持。」等語,顯然誤解原告開挖整地,目的是使用某地採取廢土種植花卉。況且系爭土地,早經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轉報台灣省政府獲准開發經營花園公墓在案,並有台灣省政府發給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府社三字第一一四五一五號函可稽。原告不過受雇於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之勞工,負責整頓墓園環境與景觀將水溝旁原前堆置廢土採取小許種植花卉,係屬原告在墓園日常工作項目之一,既無背於省府上開函准之範圍,尤無涉及森林區探礦、採礦、鑿井之行為,指控擅自採取土石顯與事實不符。再訴願決定認為上開仍應先經申准方可為之理由顯然誤解,查在合法墓園內挖地運上建基修墓等工程施工經年不停,從未有人申准之案例。事實只要保持土石不流失,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八項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故本件無論就原告之行為或法律規範意旨言,均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
⒊按政府劃定為山坡地必須具有下列條件: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台北縣○○鄉○○○段小金瓜寮小段三八地號之私有土地,並無上開地貌狀態,平均坡度只有百分之一。本件行政院函所核定,暨台灣省政府將上開土地公告為山坡地,顯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據「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原告行政罰鍰,而無視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述規定,前提要件既不具備,其處分即難謂有當。查與本件情形相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行政機關逕予公告為山坡地顯然不符規定而改判全部被告無罪有案。
⒋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水溝旁原前堆置廢土將取少許載運至附近花槽作為栽植花卉
之用,事前經土地所有人即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同意,且無損現場地貌與水土保持泥土之流失,請察八十九年元月七日經主管有關單位巡查會勘,會勘結果有現場照相,巡查會勘紀錄可稽。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節,事理已極明顯,無違規可言。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道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現場勘查屬實,並經行為人簽名無誤,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及違規彩色照片影本可查,查系爭土地所在地石碇鄉,係屬於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字第三○八二四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山坡地,石碇鄉全鄉皆為山坡地。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五農企字第00000000A號函函釋: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擅自採取或堆積土石,不論土方量多少,均可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處以罰鍰。又行為人於文中也陳述其有挖取泥土載運他處之事實,且此行為與墳墓之施作並無相涉,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採取土石做為他用,仍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先經申准方可為之。此違規行為確有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盡計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故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原告於上開地號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施作,惟查原告並無相關核准文件,即擅自施作,故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原告行政罰鍰,應屬適法無誤。
理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道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所有台北縣○○鄉○○○段小金瓜寮小段三八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事實,業據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勘查屬實,有臺北水源特定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違規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影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採取泥土之行為復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第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石碇鄉,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為憑,而台北縣石碇鄉全鄉係屬經公告在案之山坡地範圍,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字第三○八二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足資參照,是系爭土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自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經主管機關核定核准後方可為之,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不符山坡地之條件及其行為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云云,殊無可取。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其有行政之違章,至為顯然,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據。又系爭土地雖係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所有,惟其開發整地行為尚須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遑論非所有權人之原告,是本件原告縱事先取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之同意予以採取土石,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況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所出具,而本件行為發生年度係在八十七年,會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是該同意書顯係事後為之,自亦不能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採取土石),而予以裁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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