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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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原告桃園縣農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蔡仁堅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竹市○○段七一七、七一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面積計一‧三六八六公頃,於八十年五月間由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新竹市公四公園用地,該項補償費業經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具領完畢。原告以被告於徵收補償完畢後,未按照徵收計畫使用前,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變更都市計畫,將原被徵收之七一七、七一八之十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七一七、七一七之八、七一七之九、七一八之一三、七一八之三二、七一八之三三)部分變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原告向被告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二五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轉報原核准徵收土地機關核定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建公字第二七九九八號函報內政部略以:「有關桃園縣農會申請撤銷徵收本市○○段七一七、七一八之十三號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要求照價買回,本府無法同意乙案,復如說明,請鑒核....」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該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係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非直接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首揭判例要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論旨雖引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據,謂倘他機關的參與行為除向本機關為之外,另發副本予相對人,於行政處分的其他要件亦已具備的情形,非不能定性為行政處分,且內政部之「核定」法無明文、性質未定云云。惟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是本件內政部之核定並非法無明文,且所謂核定係「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原徵收處分係由台灣省政府核准,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徵收處分移轉由內政部核准,本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自應由內政部為核定處分。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建公字第二七九九八號函既為被告陳報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之處理意見,在內政部核定前(是否依被告意見辦理,仍未確定)自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因不相隸屬機關所為多階段處分中,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法應予尊重先階段之行為(財政部致入出境管理局之函),且不可能有所變更,此時受處分人向入出境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無從審查財稅機關之決定當否,故該會議決議以變通之辦法允許受處分人對於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副本提起行政救濟,此與本件內政部為土地徵收事件之上級主管機關,並不受被告陳報意見之拘束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難謂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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