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二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十版刊登「花都婚友中心00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後,函請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所屬新聞處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之「花都婚友中心0000000000」廣告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準備期日到庭所稱略為:
⒈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十版受託刊登「花都婚友
中心」廣告,事先業經詳細審核,其係婚友仲介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字,亦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被告未查實情,認定原告未加審視,遽為處分,有行使裁量權過當之嫌。
⒉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非刊登廣告之當
事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應受法令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⒉系爭「花都婚友中心」違規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
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子 周嘉琳 意圖得利與人性交,其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六千元確定,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依據前情證據認定原告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
⒊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
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⒋原告所辯「決定機關將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足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十版所發行出版之自立晚報刊登「花都婚友中心00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及應召女郎為性交易,而應召女子周嘉琳因意圖得利與人為猥褻行為,亦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六千元確定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利用媒體、廣告查獲妨害風化(俗)績效統計表、臨檢紀錄表、周嘉琳警訊筆錄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查系爭廣告「婚友中心」之字面解釋雖係表示婚姻仲介,但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其僅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周嘉琳為猥褻行為,亦徵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尤較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前開訊息之敏感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即與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規範媒體不得傳達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以確有性交易為要件,亦非限於性交易之對象為兒童及少年。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文字,員警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被告擴大解釋法條,且行使裁量權過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五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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