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一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原告循序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一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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