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