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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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勝德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當時行走於馬路上之行人 鄭文讚 ,致鄭文讚當場遭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顱症、肺挫傷之傷害,送醫後仍於101年12月14日10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導致中樞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廖勝德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文讚之兄 鄭榮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被告廖勝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文讚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同車副駕駛座之友人 黃玉吟 證述:當時我在車上跟駕駛(即被告)聊天,聲到碰撞聲響,才知道跟行人發生車禍,並且告知被告車子撞到人,趕快下車查看等肇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相字第1號卷第14-21頁、第40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1號卷41-43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號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巧尚未熟練,即因疏於注意肇致交通事故,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無以回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無前科,行為時尚未滿20歲,目前為健行科技大學學生,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