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本院所論科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