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何權政 即雲頂大飯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即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195,804元,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即上訴人,嗣本院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目前所經營之雲頂大飯店呈虧損狀態,又無其他恆產,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故於收受原裁定後,業於97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鈞院漏未審酌,以原裁定駁回上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確於97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本院漏未審究此節,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