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2,079元。惟聲請人因加盟全家便利商店經營失敗,現改從事少女服飾擺攤販賣,扣除營業成本,平均收入每月僅25,000元,需負擔每月自己及子女2人之生活費共計23,000元,其中兒子有輕度肢障。聲請人四處借貸勉力還款至95年12月,因入不敷出造成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身心障礙手冊、還款明細查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影本、汽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契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課輔繳費單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是其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協商金額為32,079元
,高於聲請人平均收入,且其尚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足徵前開情狀聲請人顯難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自難期待其依約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因此主張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理由,尚可採信。
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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