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併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銀行並未停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
惟依首開規定,聲請人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始可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文件,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結果證明文件)
2.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7年度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3.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提出每月扶養 洪榮華 、 洪榮傑 各支出18319元證明文件影本、 洪江松 身分證字號及最近兩年國稅局財產虧署即所得資料清單。
5.釋明聲請人持有械源橡膠有限公司之股份數及現值,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6.每月支出18319元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
7.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