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莊榮泉
被 告 邱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
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
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
0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課稅現值為30萬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8,50
0元,總面積為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等節,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49萬2,00
0元【計算式:4萬8,500元×72平方公尺×1/1=349萬2,00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
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379萬9,000元(計算式:30萬7,00
0元+349萬2,000元=379萬9,00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8.1%(計算式:30萬7,00
0元÷379萬2,000元≒8.1%)。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房屋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之交易總價為1,
20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
考依據,應屬適當。是以前開交易價額1,200萬元,乘以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8.1%,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97萬2,000元(計算式:1,200萬
元×8.1%=97萬2,0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20號裁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9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