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263號

原告 沈志隆

被告雷雄寺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44元。核其聲明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依前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1,280元(計算式:1萬4,344元×12月×10年=172萬1,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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