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莊浿溱莊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於民國111年1月
4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24元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住所地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3月12日遷移至臺
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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