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朱美玲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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