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