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詹家蓁
被 告 楊方 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86
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1,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4萬5,
867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課稅現值為50萬7,800
元,有110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單為憑;參諸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110年間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1,919元,面積為7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下稱系爭土地)等節,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5萬
4,321元【計算式:17萬1,919元×768平方公尺×95/100
00=125萬4,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76萬2,12
1元(計算式:50萬7,800元+125萬4,321元=176萬2,
121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28.82%(計算式:50萬7,800元÷176萬2,121元
=28.82%)。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房地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3)最近1期(109年11月)之交易總價為
895萬元,交易單價每坪約21萬9,000元,是本院認以此較
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
屬適當,爰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乘以鄰近房屋之每坪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可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411萬2,820元【計算式:每坪21萬9,000元×18
.78坪(62.07平方公尺)=411萬2,820元)。是以前開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乘以上開比例,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18萬5,315元(計算式:41
1萬2,820元×28.82%≒118萬5,315元,此計算式係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另加計請求已
到期租金4萬5,867元,共計123萬1,182元,依前揭說明
,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1,18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