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詹家蓁
被   告  楊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86
  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1,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4萬5,
  867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課稅現值為50萬7,800
  元,有110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單為憑;參諸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110年間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1,919元,面積為7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下稱系爭土地)等節,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5萬
  4,321元【計算式:17萬1,919元×768平方公尺×95/100
  00=125萬4,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76萬2,12
  1元(計算式:50萬7,800元+125萬4,321元=176萬2,
  121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28.82%(計算式:50萬7,800元÷176萬2,121元
  =28.82%)。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房地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3)最近1期(109年11月)之交易總價為
  895萬元,交易單價每坪約21萬9,000元,是本院認以此較
  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
  屬適當,爰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乘以鄰近房屋之每坪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可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411萬2,820元【計算式:每坪21萬9,000元×18
  .78坪(62.07平方公尺)=411萬2,820元)。是以前開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乘以上開比例,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18萬5,315元(計算式:41
  1萬2,820元×28.82%≒118萬5,315元,此計算式係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另加計請求已
  到期租金4萬5,867元,共計123萬1,182元,依前揭說明
  ,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1,18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