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純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1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到局,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純惠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8年8月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親自排放尿液在警方提供之乾淨空瓶內並當場封瓶,且上開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再者,以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1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肯認,則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卸責之詞。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上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戒毒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