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佯以「 鐘小 玲」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廠牌為 卡西歐 牌之相機等商品之訊息,嗣 任翠華 、 陳詩玟 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並分別於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將2,000元轉帳至范育誠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嗣范育誠遲未將相機寄予任翠華、陳詩玟,任翠華、陳詩玟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金額雖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2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然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廣告以騙取金錢,致使被害人陳詩玟、任翠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陳詩玟、任翠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范育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佯以「 鐘小玲 」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廠牌為卡西歐牌之相機等商品之訊息,另以欲請其朋友還款予不知情之 鍾子 堂(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商請 鍾子堂 提供帳戶供其返還對鍾子堂之欠款,鍾子堂遂徵得其不知情友人 楊偉成 之同意,提供楊偉成不知情配偶 廖思婷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范育誠作為受款帳戶。嗣任翠華、陳詩玟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並分別於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將2,000元轉帳至范育誠指定之系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鍾子堂再向楊偉成拿取楊偉成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項以抵銷范育誠之債務。嗣范育誠遲未將相機寄與任翠華、陳詩玟,任翠華、陳詩玟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育誠之供述│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黃珮菁 之││││綽號之一為「玫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任翠華於│被害人任翠華因受詐騙而將2,000元轉帳至│││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系爭帳戶之事實。│││員機交易明細表││├──┼──────────┼───────────────────┤│3│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玟於│告訴人陳詩玟因受詐騙而將2,000元轉帳至│││警詢時之證述│系爭帳戶,及告訴人陳詩玟撥打「鐘小玲」││││原留之0000000000門號為外籍人士接聽(即││││0000000000門號可能為0000000000門號輸入││││時之誤植)等事實。│├──┼──────────┼───────────────────┤│4│證人廖思婷於警詢時之│廖思婷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做為其夫楊偉成│││證述│薪資轉帳之用,楊偉成友人鍾子堂向楊偉成││││表示有人要還錢給鍾子堂,而向楊偉成借用││││帳戶;後來款項入帳後,楊偉成將款項領出││││交予鍾子堂。│├──┼──────────┼───────────────────┤│5│證人楊偉成於警詢及事│1.楊偉成因同意其配偶廖思婷之系爭帳戶供│││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鍾子堂借用作為受款帳戶,並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6日止,多次自系爭帳戶提款交││││予鍾子堂,鍾子堂並在楊偉成幫忙提款之││││上開期間內曾告知楊偉成其行動電話門號││││由0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00號,嗣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楊偉成因撥打││││0000000000門號無法聯繫鍾子堂,而在其││││與廖思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尋找上開幫││││忙提款期間內,鍾子堂曾經使用之行動電││││話,而發現0000000000門號,並進行撥打││││一次,一開始接電話之人並非鍾子堂;且││││鍾子堂並於103年8月10日仍以0000000000││││門號去電給楊偉成(即0000000000並非鍾││││子堂使用之門號)。││││2.「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6│證人鍾子堂於事務官詢│1.被告以要還錢給鍾子堂,故要請朋友匯款│││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予鍾子堂為由,請鍾子堂去借帳戶,鍾子││││堂遂徵得楊偉成之同意,借得廖思婷之系││││爭帳戶。││││2.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及「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7│證人 吳佳 容於警詢及事│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及「鐘小│││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介紹范育誠與 吳佳容 認識之「阿││││寶」等事實。│├──┼──────────┼───────────────────┤│8│證人 許林佩如 於事務官│1.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用之臉書之事實。││││2.許林佩如曾受被告囑託查詢卡西歐相機型││││號及資訊,後來親眼目睹被告在電腦上操││││作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畫面,並販售││││相機。│├──┼──────────┼───────────────────┤│9│證人 余政叡 於事務官詢│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用│││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之臉書及「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10│證人 林展 立之證述、提│1.「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出手機之翻拍照片│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鍾子堂綽號││││為「九條 阿寶 」。││││2. 林展立 曾親眼目賭被告在電腦上操作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畫面之事實。││││3.鍾子堂曾在留言板上留言「操你娘的范育││││誠,08又被通緝,因為你的fb鐘小玲騙人││││4000...」等語。│├──┼──────────┼───────────────────┤│11│證人 李函紋 於事務官詢│「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之事實。│├──┼──────────┼───────────────────┤│12│證人 周孫嘉 於事務官詢│0000000000門號為周孫嘉所申請,並借予綽│││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號「玫瑰」之女子使用之事實。│├──┼──────────┼───────────────────┤│13│證人 黃明輝 (原名 黃怡 │0000000000門號為黃明輝所申請。「鐘小玲│││翔)於事務官詢問時之│」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證述│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14│告訴人陳詩玟所提供之│1.「鐘小玲」於告訴人陳詩玟轉帳前,原提│││「鐘小玲」臉書動態時│供0000000000門號給告訴人陳詩玟, 惟立 │││報及告訴人陳詩玟與「│即對告訴人陳詩玟表示0000000000門號始│││鐘小玲」之文字對話紀│為正確(即0000000000門號可能為097439│││錄等擷圖;本署利用網│5473門號輸入時之誤植);及「鐘小玲」│││際網路查得之廠牌為卡│臉書動態時報上所刊登之數位相機廠牌為│││西歐牌之數位相機相關│卡西歐牌等事實。│││網頁│2.告訴人陳詩玟轉帳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5│系爭帳戶申設人開戶資│1.系爭帳戶系廖思婷於103年4月2日申辦,│││料暨交易明細表│於103年7月10日以前,持續有媒體薪津入││││帳紀錄。││││2.被害人任翠華、告訴人陳詩玟轉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及提領情形。│├──┼──────────┼───────────────────┤│16│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周孫嘉於103年6月9│││人資料│日所申請之事實。│├──┼──────────┼───────────────────┤│17│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人資料│10月28日止之申登人為黃明輝之事實。│├──┼──────────┼───────────────────┤│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 左開 案件中以朋友要還錢為由向吳佳│││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容借用帳戶,與本案手法相同;左開案件中│││號案影卷。│對 廖采駖 施詐之人亦係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且以0000000000門號與 廖采駖聯 ││││繫等事實。│├──┼──────────┼───────────────────┤│1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朋友要還錢為由向林展│││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立借用帳戶,與本案手法相同;左開案件中│││號案影卷。│對 許啟陞 施詐之人亦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啟陞聯繫等事實。│├──┼──────────┼───────────────────┤│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非本人姓名之「 林宜靜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第23047號及第32635號│與本案手法相同之事實。│││案起訴書││├──┼──────────┼───────────────────┤│2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非本人姓名之「 吳雅雯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第1527號案起訴書。│與本案手法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