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林勝紘 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6年1月12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裁定法院未斟酌該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相對人之資金關係不清不楚,有重利之犯罪嫌疑,尤待釐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亦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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