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霖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被告董宗憲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尚霖、董宗憲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乾一杯」快炒啤酒屋(下稱「乾一杯」)內飲酒若干後,謝尚霖、董宗憲均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大幅降低,謝尚霖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董宗憲、 吳懿 函、 趙冠穎魏士宏 4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位在同縣鄉○○路與中興路口之某便利商店消費,而行駛於道路。於上開便利商店消費完畢後,董宗憲提議換由自己開車,經謝尚霖應允,董宗憲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無照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謝尚霖、 吳懿函 、趙冠穎、魏士宏4人行駛於道路。
駛至同縣臺西鄉崙豐村某便利商店後,吳懿函即在該處下車,董宗憲繼續駕駛,前往其位在同縣臺西鄉海南村住處,並讓趙冠穎在該處下車。隨後董宗憲繼續駕車搭載謝尚霖及魏士宏2人欲前往同縣北港鎮。迨於翌(28)日凌晨1時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際,不慎撞擊路旁車輛,本案汽車因而失控翻落路旁農田內,董宗憲、謝尚霖、魏士宏分別跌出、自行爬出車外。董宗憲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謝尚霖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足、左膝、頭皮、臉部、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士宏亦受有背部大片擦傷、雙手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並將3人送醫急救,董宗憲經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0.9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0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0毫克);謝尚霖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謝尚霖於105年2月17日、證人魏士宏於105年
3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董宗憲而言,乃被告董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董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尚霖、董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331頁至第3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尚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第186頁、第278頁、第279頁)。另訊據被告董宗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以及案發時其乘坐本案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者係謝尚霖,伊沒有開車,只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本院卷第50頁、第145頁、第350頁)。被告董宗憲之辯護人則為其辨以:證人魏士宏於第1次警詢中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謝尚霖駕駛本案汽車等語,因該次乃初次詢問,比較接近真實,較為可採云云(本院卷第33
2頁、第351頁)。經查:㈠被告謝尚霖、董宗憲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若干後,由被告
謝尚霖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董宗憲、吳懿函、趙冠穎、魏士宏4人,前○○○鄉○○路與中興路口某便利商店,而行駛於道路。在該便利商店消費完後,該車先行駛至臺西鄉崙豐村某便利商店,吳懿函在該處下車,再前往被告董宗憲位在臺西鄉海南村住處,趙冠穎在該處下車。嗣後,該車自被告董宗憲住處出發,往北港鎮方向行駛,迨於翌(28)日凌晨1時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際,不慎撞擊路旁車輛,本案汽車因而失控翻落路旁農田內,車內之被告董宗憲、被告謝尚霖、魏士宏3人跌出或自行爬出車外,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董宗憲經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0.
9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0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0毫克);被告謝尚霖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在案(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有證人即同車乘客吳懿函、趙冠穎、魏士宏之證述、證人即另車駕駛 林政嘉 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載運傷患者 蔡壹淵 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員警
105年3月24日、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謝尚霖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董宗憲之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董宗憲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1紙、被告謝尚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董宗憲、被告謝尚霖之診斷證明書各2紙、魏士宏之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月2日雲警勤字第1060040424號函暨所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1片、雲林縣消防局106年10月16日雲消指字第1060012648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6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⒈證人魏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7日當天是2
部車到「乾一杯」,離開的時候也是2部離開,伊是坐謝尚霖的車,坐在駕駛座後方,董宗憲坐同車副駕駛座,車上還有趙冠穎跟他以前的女朋友,趙冠穎坐後座中間,趙冠穎女朋友坐副駕駛座後面。謝尚霖開到中途有跟董宗憲2個人下車,2個人回車上以後就換董宗憲開車,伊當時聽到開門聲,張開眼睛就看到開車的是董宗憲,但因為伊酒醉就沒有問為什麼。董宗憲中途先讓吳懿函下車,再開車回到董宗憲家,趙冠穎就下車回家了。後來董宗憲又開車載 林銘義 跟他女朋友回去臺西鄉溪頂村林銘義的家,車上還有謝尚霖跟伊,謝尚霖跟伊分別是坐副駕駛座跟駕駛座後方。之後董宗憲接到朋友電話,就開車要去北港,翻車的時候是董宗憲開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7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後一致。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尚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乾一杯」係伊開1臺車,林政嘉開1臺車,結束後2部車一起離開。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董宗憲、吳懿函、趙冠穎、魏士宏,先開到泰順路與中興路口之便利商店,伊與董宗憲下車買菸,2人買完菸回到車子時,董宗憲就跑去駕駛座說要開回臺西,因為伊當時茫茫的又不熟悉路況,就讓董宗憲開車,伊坐副駕駛座。董宗憲先開車載吳懿函回家,董宗憲知道吳懿函住哪裡,所以不需要吳懿函報路,後來開回臺西董宗憲的住家後,趙冠穎就下車回家了。伊當時在車上睡著,有聽到董宗憲跟魏士宏說要開車去北港找扛轎的朋友 蕭博仁音同 ),也有聽到董宗憲說要順道載林銘義、林銘義女朋友回家,且該2人在臺西往北港路途中間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主要情節與魏士宏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無互相矛盾之處。⒊證人即當日從「乾一杯」至董宗憲家之同車乘客趙冠穎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從「乾一杯」離開時,是謝尚霖開車先到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換董宗憲開車,謝尚霖跟董宗憲交換的時候伊不太清楚,因為伊閉著眼睛休息,後來伊睜開眼看到董宗憲開車。伊是坐在後座中間,到臺西之後伊就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4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核屬一致(警卷第24頁正反面、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⒋證人即當日同車之吳懿函於偵查中亦證稱:離開「乾一杯」的時候係由謝尚霖開車,後來到便利商店,謝尚霖、董宗憲下車買東西吃,要離開便利商店時,董宗憲告訴謝尚霖說你喝醉了,我來開車,之後就由董宗憲開車,到崙豐路上便利商店伊住家附近後,伊就在該處下車等語確實(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觀諸前開證人魏士宏與證人即被告謝尚霖之證詞,與證人趙冠穎、吳懿函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認主要情節均相合致,並無齟齬,且就車上何人坐何坐位之細節亦無出入,應屬有據。
㈢辯護人固以魏士宏首次警詢時之證詞為初次詢問,比較接近
真實,為被告董宗憲置辯(本院卷第第331頁、第332頁),惟衡諸魏士宏與被告董宗憲係同班3年之同學,有時魏士宏會去被告董宗憲家住等情,業據魏士宏於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12頁),被告董宗憲亦稱其與魏士宏、趙冠穎同個陣頭(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可徵2人感情頗佳,而無怨隙,魏士宏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董宗憲於罪之可能。況證人魏士宏於偵訊中提及其第2次警察叫伊要說實話, 伊才 說實話,一開始是有想要保護董宗憲等語(偵卷第59頁),及本院審理中更說明:伊初次警詢時指稱車禍發生時係被告謝尚霖駕車,係因為車禍發生後,被告董宗憲家裡的人說要說是謝尚霖開的,說他兒子不會開車,後來第
2次警詢之後,伊就有說實話,因為覺得到這個地步,講事實就好等語確實(本院卷第312頁、第316頁、第317頁),均徵其初次警詢時本於與被告董宗憲之情誼始指稱被告謝尚霖為事故發生時駕車之人無訛,符合常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復參以,趙冠穎與被告董宗憲為同一陣頭之成員,而吳懿函與被告董宗憲亦較為熟識,此經趙冠穎與吳懿函於審判時或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327頁),且亦與被告謝尚霖稱,伊到「乾一杯」那天才知道吳懿函與趙冠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契合。故而,趙冠穎與吳懿函亦無虛構對被告董宗憲不利證詞之動機,況被告董宗憲業自承與魏士宏、趙冠穎、吳懿函均無冤仇等語確實(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謝尚霖與被告董宗憲原為朋友關係,素無仇隙,被告謝尚霖對於自己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坦白承認,是應無刻意編纂不實證詞誣陷被告董宗憲之理由, 是渠 等前揭證述誠屬可信。從而,事故發生時駕車之人應為被告董宗憲乙節,已足認定。
㈣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雖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該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包括鑑定經過及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應具有證據資格。本院經被告謝尚霖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具有測謊專業及經驗之人員、在無干擾之環境、採用精確正常運作之儀器,於被告謝尚霖身心良好之狀態下,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就:㈠發生車禍時,車子是你開的嗎?㈡有關本案,發生車禍時,你有開車嗎?等2問題分別回答「不是」以及「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6032684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3頁)。由此結果可認被告謝尚霖證述之內容確有相當之憑信性,應非子虛,同時亦足資補強其餘證人上開所述。
㈤證人即被告謝尚霖於審判中復證稱,當天要去「乾一杯」是
伊去董宗憲的住家載董宗憲跟魏士宏,用導航查他家位置,之後從董宗憲家去「乾一杯」,則是董宗憲報路,從「乾一杯」出來的時候,也是董宗憲跟伊說直走,就看到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第294頁);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到吳懿函下車的便利商店是否在崙豐,被告謝尚霖回答伊不知道那裡是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以及伊有聽到說要去北港,而且要順便載林銘義跟其女友回家,伊只知道他們住臺西到北港中間,詳細地方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均足徵其所述對路況不熟悉乙節非虛,是以,被告謝尚霖既不清楚吳懿函、被告董宗憲、蕭博仁(音同)住處地址,要無可能使用導航,又車上無人報路(被告董宗憲辯稱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本院卷第58頁),顯無可能在酒精已影響理解、判斷能力,且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一路順暢自雲林縣麥寮鄉「乾一杯」搭載同車之人返回被告董宗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尋找蕭博仁(音同)之可能。另反觀被告董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吳懿函係在崙豐下車(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以及林政嘉的家會經過林銘義的家,應該是會直接載他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彰顯其對於各該人之住處、如何前往之路線均了解,則與前揭證述綜合判斷,其應係肇事當時駕車之人,應屬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較合理解釋。
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
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謝尚霖與魏士宏對於被告董宗憲駕車前往北港前,是否有搭載林銘義及其女友回家之證詞,固與證人即另1臺車之駕駛林政嘉於105年3月13日警詢中證述其搭載林銘義及林銘義女友返家等情(警卷第29頁)有所歧異,惟林政嘉於偵訊時曾稱,其當天是載一起去「乾一杯」聚餐之訴外人 林于傑 回家(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於審理程序中本院再囑託員警對林政嘉所製作之106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及其從「乾一杯」離開時、以及從泰順路與中興路口離開時有搭載林銘義及其女友,然未表明林銘義及林銘義女友係乘坐其駕駛之車輛自被告董宗憲住處返家(本院卷第82頁),從而是否可逕認林政嘉第1次警詢時之證詞可採,已屬有疑。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車上僅有被告董宗憲、被告謝尚霖、魏士宏3人此節,如前所論,並無疑義,要無僅因部分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全部證詞不足採納之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董宗憲前開所辯,與前開證據相左,顯係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謝尚霖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董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董宗憲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2人均未在警方施行吐氣酒精檢測或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前坦白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審酌:⒈被告謝尚霖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多達4名乘客上路,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其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且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其前雖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次犯案時間為105年7月10日,在本件之後,詳後述),犯後坦承犯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又駕駛之距離、時間非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院卷第352頁、第
353頁)。⒉被告董宗憲亦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6頁),卻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又其駕駛時間較長、距離非短,復血液酒精濃度為0.1609%,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撞擊路旁車輛,進而使本案汽車翻落農田,導致同車乘客魏士宏、被告謝尚霖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再其犯後更未見悔悟,犯行惡性較高,量刑不宜從輕;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1頁),素行尚可,及其車禍後有腦部外傷併認知障礙、步態不穩之後遺症,有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2頁),其因此有記憶受損,整體功能、智力有退化現象等情況,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
9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圖書館服務人員,月薪不到2萬元(本院卷第35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謝尚霖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尚為初犯,且情節非鉅等情,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7月10日,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7頁、第
258頁、第363頁、第364頁),與前揭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緩刑。至被告董宗憲之辯護人以其案發後記憶力減退,對於案發情事係按僅存之記憶為陳述,並無刻意延滯訴訟,刻意否認犯行之情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51頁)。然被告董宗憲案發後之情形本院已於量刑部分加以斟酌,而酒後駕車乃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董宗憲無照猶酒後駕駛車輛,且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甚高,終至肇事,嚴重欠缺法治觀念,難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自其犯後態度尚難認有確實反省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若率以給予緩刑,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再度發生,從而,本院認被告董宗憲須為自己所為負起責任,始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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