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105年度緩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驗餘總淨重柒壹點零貳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林易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
4包(驗餘總淨重71.02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72.64公克,驗餘總淨重71.0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059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4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