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家
陳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家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二分之一空間即如附圖所示野生山楊桃攤位空間,以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七點七七五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得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許陳素陳順治 、李 陳月霞陳寶鳳陳麗珠陳麗香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5.5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4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81。被告未徵得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等約定,即長期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並為使用收益,是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已逾
5年,且系爭房地位於著名景點深坑老街,原告請求按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適當,故被告 逾渠 等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標準,並按年息10%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926元【計算式:〔160,600+(128,000×13
5.55)〕×10%×5×10/81=1,08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015元【計算式:〔160,600+(128,000×135.55)〕×10%×10/81÷12=18,015】。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80,926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陳家讓 則以:原告於89年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給被告繼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陳家讓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與原告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陳家讓以50
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則同意撤回本件訴訟,而陳家讓已於105年4月14日交付原告7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再於105年7月14日交付餘款43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原告承諾於前開支票兌付後14日內協同辦理其所有權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撤回本件訴訟,然原告於前開支票兌現後,卻片面悔約不照和解契約履行。是陳家讓與原告達成和解,陳家讓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和解契約條件成就發生效力,原告向陳家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陳家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家得則以:原告於8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給被告繼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母所有,而父母生前醫藥費是由伊支付,且系爭房屋之整建修繕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母所有,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許陳素、陳順治、李陳月霞、陳寶鳳、陳麗珠、陳麗香等人所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0/81。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5.5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位於深坑老街,現由被告分別出租予他人經營攤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圖、照片、另案105年
4月14日及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店調字第60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6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地,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就陳家讓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就陳家得部分,原告請求陳家得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就陳家讓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主要目的,當事人於訴訟外既以契約訂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其訴,自有履行該項約定之義務,不容原告在訴訟上為相反主張,倘經法院查明確有其事,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⒈依原告與陳家讓於另案審理中,陳家讓之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
律師當庭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林佳樑律師當庭交付面額為430萬元之支票(票號:S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7月12日,發票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受款人:陳麗玉,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兌付後14日內協同陳家讓共同辦理另案爭執之不動產持份移轉,並同意撤回陳家讓與原告間關於不當得利事件(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023號),有另案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原告與林佳樑律師之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與陳家讓係以系爭支票票款兌付為停止條件,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應撤回本件對陳家讓之不當得利訴訟。
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票款已兌現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則依上述原告與陳家讓之約定,原告即應於系爭支票票款兌現後,負有撤回本件對陳家讓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義務。詎原告未為之,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應認原告本件對陳家讓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遭陳家讓訴訟代理人欺騙,方同意撤回本件
對陳家讓不當得利之訴訟,該筆錄不得援為有利於陳家讓之認定云云。惟另案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當日,原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即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亦在場,有另案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另案卷第108頁)。以原告當日有法律專業人士陪同,且原告具相當智識程度,難認原告是時有遭陳家讓訴訟代理人林佳樑律師詐欺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就陳家得部分,原告請求陳家得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家得於99年間迄今,將系爭房屋1/2空間或自行作為攤位或出租予他人之情,為陳家得所自承,核與陳家讓於本院審理時稱:附圖所示水果攤是我出租的,另一半是由陳家得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4頁背面),是陳家得自99年起迄今為系爭房地1/2(即附圖所示野生山楊桃攤位)之占有使用人,應堪認定。又陳家得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1,陳家得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2,是依前說明,就陳家得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對陳家得請求給付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家得自100年
3月9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10/81範圍而就系爭房地1/2為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陳家得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3月8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
3月8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10/8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陳家得返還系爭房地1/2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返還按上開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91年11月3
日,104年間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60,600元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店調卷第15至17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35.55平方公尺,於100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00元、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司店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另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為深坑老街區域所在,屬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受到限制,該處臨近市○○區○○○○○路有公車行經,區域繁榮、交通便捷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另案卷第11至22頁)。是審酌系爭房屋構造、屋齡狀況、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及周圍環境、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⑵從而,原告請求陳家得返還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
月8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10/81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共51,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1/2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陳家得雖辯稱原告已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不得請求本件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部分,未見 陳登 、陳 高絨 之繼承人陳麗珠、陳寶鳳、許陳素於其上蓋有印文,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署,自無從認系爭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而為被告所共有,是系爭協議書無從據為有利於陳家得之認定。
⒌陳家得又辯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父母生前醫藥費均係
我支付,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99年至101年9月間,深坑老街整建,攤位無法營業,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家得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修繕費用、父母醫藥費債權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辯稱可採。又以陳家得使用系爭房屋1/2之範圍,僅屬老街一小部分,佐以深坑老街之整建內容為街屋屋頂、木構樓板修護、騎樓面扶正、木作門窗、老街的鋪面施作修復等,有新北市政府施政成果網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認有如陳家得所辯該處2年均無法營業之情,此外,陳家得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2年無法營業之情,其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共51,033元,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陳家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陳家讓部分,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家得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家得給付51,033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1/2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5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原告請求陳家得返還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
8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51,033元:
一、100年3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758日:㈠房屋課稅現值:160,600元占用房屋1/2:160,600元÷2=80,300元。
㈡土地公告地價20,100元。
占用土地1/2:公告地價20,100元×0.8×(135.55平方公尺÷2)=1,089,822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1/2之利益為394,507元。
(80,300元+1,089,822元)×7%×(1,758/365)=39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8日,共67日:㈠房屋課稅現值:160,600元占用房屋1/2:160,600元÷2=80,300元。
㈡土地公告地價25,600元。
占用土地1/2:公告地價25,600元×0.8×(135.55平方公尺÷2)=1,388,032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1/2之利益為18,867元。
(80,300元+1,388,032元)×7%×(67/365)=18,867元。
三、原告請求陳家得返還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51,033元。
亦即,(394,507元+18,867元)×原告應有部分10/81=51,033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陳家得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1/
2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057元
一、房屋課稅現值:160,600元占用房屋1/2:160,600元÷2=80,300元。
二、土地公告地價25,600元。占用土地1/2:公告地價25,600元×0.8×(135.55平方公尺÷2)=1,388,032元。
三、每月不當得利1,057元:(80,300元+1,388,032元)×7%÷12×原告應有部分10/81=1,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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