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8行「。嗣 李春尾 …」所載部分」更補載為「,並實際取得約定代價7,000元之1,
000元。嗣李春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仁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列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係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之罰金刑係「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又增列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或分擔施用詐術、朋分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100年8月21日),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年2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年12月21日),並與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嗣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辦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據此得以開立公司支票,嗣以此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訛騙他人取得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不可取,並致告訴人 楊志雄 遭受財物損失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陳明犯罪經過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實際參與本案正犯之詐騙過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第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執行他案,入獄前為街友、曾受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且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至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友人「 林文 龍」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其中6,000元由 林文龍 拿去,被告實際只拿到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7號卷二第18-4頁、第148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該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固供稱該1,000元是用於墊償被告支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費用,然此為被告幫助犯罪所先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告侯仁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簡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上開(一)(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案及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間,應自稱「林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擔任仱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巷○○號,下稱仱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自己之身分證件辦理仱品公司股份過戶、變更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等登記事項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領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仱品公司過戶登記及申請支票本,並由「邱姓成年男子」取得仱品公司大、小章與其所領用之支票本。嗣李春尾(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4號、第1843號、第2351號、第993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經不明管道,自「林文龍」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仱品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開票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面金額為48萬元之支票後,於102年9月底某日時,在彰化縣○○鎮○○○路楊志雄住處,向楊志雄佯稱系爭支票為國際同濟會至其所經營之侑園餐飲有限公司消費而取得之客票,欲以票貼方式向楊志雄借款,致楊志雄陷於錯誤,借貸48萬元予李春尾。嗣楊志雄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志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侯仁富於偵查中之│被告侯仁富應友人「林文龍」│││供述、提出之自白書│之邀約,以7,000元之代價擔││││任仱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至銀行申請││││變更支票帳戶及申領支票,仱││││品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由代││││其辦理上開事務之林文龍友人││││保管,嗣後其僅自林文龍處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後又改││││稱僅取得1,000元),其不知││││仱品公司為何樣公司,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及使用仱品公司││││支票等事實。│├──┼──────────┼─────────────┤│㈡│告訴人楊志雄於偵查中│ 李春尾持 仱品公司所開立之上│││之指述│開支票,以票貼名義向其借貸││││48萬元,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㈢│證人 謝顯達 於偵查中之│證人謝顯達證述其與「林文龍│││證述│」係朋友,因被告曾與「林文││││龍」共同至其淡水住處睡一晚││││而認識被告,其並未陪同被告││││辦理仱品公司過戶相關事宜,││││亦未自被告處取得仱品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等語。│├──┼──────────┼─────────────┤│㈣│仱品公司變更登記表1│被告自102年8月4日起,擔任│││份│仱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㈤│上開支票影本、法務部│告訴人於102年9月底某日收受│││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上開仱品公司支票後,該支票│││查詢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自102年11月27日起即有│││103年2月25日北富銀和│多筆退票紀錄,且於102年11│││平字第1030000009號函│月29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帳戶│││暨支存票據特殊狀況查│等事實,以仱品公司為發票人│││詢資料等各1份│開出之支票,全部退票金額達││││197,523,449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正犯。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其與開立上開支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尚難僅以被告為仱品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即遽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或李春尾間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