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45號原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
劉慧君 律師 陳碧瑩 律師被告 李學容
樫野剛 福留 一志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柵山正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許懷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芳儀 律師被告 王雲南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 陳尚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 金宗康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 律師被告 陳欽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 李林國黛 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李克竣 教育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李學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被告 梁林久美 (即 梁啟一 之承受訴訟人)
梁育銘 (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育倫 (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宜如 (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李學容、樫野剛、 福留一 志、三菱電機株式會社、王雲南、陳尚修、李枝盈、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林國黛、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梁林久美(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梁育銘(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梁育倫(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梁宜如(即梁啟一之承受訴訟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原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營業讓與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組成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融資貸款,聯合授信銀行團誤信歌林公司製作之虛偽財務報告,與歌林公司簽訂「聯合授信契約」,並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2,570,000,000元,相關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被告李學容(第15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樫野剛(第15屆董事,代表法人為被告三菱電機株式會社)、 福留一志 (第16屆董事,代表法人為三菱電機株式會社)、王雲南(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陳尚修(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李枝盈(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金宗康(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陳欽雄(第16屆董事)、徐榮(第16屆董事)、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第15屆監察人,指派李林國黛執行職務)、被承受人梁啟一(第15屆監察人、第16屆監察人,已由被告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聲明承受訴訟)、訴外人 高超群 (第16屆董事,代表法人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分別為歌林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卻有製造虛偽報表及未盡董事、監察人義務之違法行為,怠於執行法令所規定職務而製作、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務報告,致原告誤信財務報告內容而放款,受有貸放款項1,465,595,325元無法收回之損害。
原告經聯合授信銀行團選定為本件當事人,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共1,465,595,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李學容、樫野剛、福留一志、三菱電機株式會社、王雲南、陳尚修、李枝盈、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林國黛、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梁啟一未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認定為共犯,並非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在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為節省民事訴訟程序及避免裁判矛盾為目的,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參照)。是除因身分關係而負法定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無從由刑事判決加以判斷行為存否外(諸如民法第187條、第188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諸如民法第
185條)或法定要件行為(諸如民法第28條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限,否則對該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附帶民事訴訟目的未合,自難謂為法之所許。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以李學容、樫野剛、福留一志、王雲南、陳尚修、李枝盈、金宗康、陳欽雄、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梁啟一等人分別為歌林公司董事、監察人,有未盡董事義務、監察人責任,怠於執行法令而通過及承認不實財務報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李學容、樫野剛、福留一志、王雲南、陳尚修、李枝盈、金宗康、陳欽雄、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梁啟一並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行為人或有共犯關係,且未認定其等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另以三菱電機株式會社由樫野剛、福留一志代表當選為歌林公司董事;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為歌林公司第15屆監察人而指派李林國黛執行職務,及由高超群代表當選歌林公司第16屆董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樫野剛、福留一志、三菱電機株式會社;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李林國黛;高超群、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三菱電機株式會社與樫野剛、福留一志負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原告對樫野剛、福留一志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為前提;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林國黛與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負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原告對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為前提;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與高超群負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原告對財團法人高超群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為前提。而原告對樫野剛、福留一志、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業如前述,且原告未對高超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有附帶民事訴訟狀可查,是原告對三菱電機株式會社、李林國黛、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李學容、樫野剛、福留一志、三菱電機株式會社、王雲南、陳尚修、李枝盈、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林國黛、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梁啟一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未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前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