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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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志輝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8P-7703號(起訴書誤載為「8P-700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楊湖路由西向東往楊梅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194巷口前,疏未注意,逕自右偏行駛,不慎擦撞同向右方 葉麗真 騎乘TX8-368號機車,致葉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鎖骨骨折」,應予更正)、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蕭志輝雖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取得該路段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葉麗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輝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5頁正反面、35頁反面至
36、39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真、8P-7703號汽車車主 羅俊仁 所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74
7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1、12、41、42、1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同上卷第13、15至23頁;本院卷第18至28頁)。又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逐漸偏向車道右側路邊邊線,進而追撞行駛於車道右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翻滾數圈,被告所駕貨車隨即修正行車角度,由偏向車道右方拉回道路中央,嗣並短暫煞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乃修正行車角度,並煞車降低車速短暫查悉肇事現況,隨即駕車逃逸,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6年內,已三度酒醉駕車,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示其素行不佳,本案復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責任,竟將受傷之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告訴人身陷高度危險,惡性匪淺,本應予高度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罪,嗣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尚見悔意,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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