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賀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5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原審被告 朱泰陽 (另由本院審理中)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包含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中之壹、陸、柒、拾部分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雖僅就事實欄壹、陸、柒部分,分別認定相對人與朱泰陽有致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95-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掏空歌林公司新臺幣(下同)12億4,631萬2,702元、致歌林公司93-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而於事實欄拾部分未列相對人為被告,惟相對人前開財報不實之行為,乃朱泰陽等實施事實欄拾部分事實之前階段犯罪行為,使伊誤信而核准貸款,與伊起訴事實欄拾部分之侵權行為具方法手段與結果之關係,為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相對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相對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有罪,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事實欄拾部分之共同行為人,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為節省民事訴訟程序,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相對人及朱泰陽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共同涉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之致歌林公司95-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三㈢之掏空歌林公司12億4,631萬2,702元;五之致歌林公司95-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及七之致歌林公司93-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授信銀行團因上開虛偽資料而核撥貸款25億7,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致受損害,請求相對人與朱泰陽連帶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9至11頁)。上開起訴範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於事實欄壹、陸、柒、拾部分之事實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足參(證物外放),自堪認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包含事實欄所載壹、陸、柒、拾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就事實欄壹、陸、柒部分,分別認定朱泰陽與
相對人有致歌林公司95-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掏空歌林公司12億4,631萬2,702元、致歌林公司95-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及致歌林公司93-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惟檢察官並未認授信銀行團核撥系爭貸款之事實與相對人上開行為有關而對相對人提起公訴,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認定相對人為共同行為人,有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足佐(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03至159頁及外放證物)。則授信銀行團核撥系爭貸款,既不在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內,抗告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系爭刑事判決於事實欄拾部分中,僅認定朱泰陽、訴外人 劉啟烈高超群 (下各稱其名)共同故意以虛偽財務報告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並未認定相對人亦屬共同加害人,復未認定抗告人核撥系爭貸款,係因相對人所犯事實欄壹、陸、柒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法以事實欄拾之記載,得認相對人亦有侵權行為而達到節省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抗告人就事實欄拾部分,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就事實欄壹、陸、柒之事實成立犯罪,而該部分係朱泰陽等實施事實欄拾之前階段犯罪行為,與伊起訴事實欄拾部分之侵權行為具方法手段與結果之關係,為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至其所提其他裁判,要與本件情形不同,且無從拘束本院,尚不得比附援引。
㈢又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
管理、監督,其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同法第171條所以為處罰之規定,乃因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亦有該條之立法意旨可參;另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其發行人、負責人或簽章之職員對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應認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個人私益,為公司本身及該公司有價證券交易之募集、發行、買賣之投資交易人。查系爭刑事判決認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抗告人並非歌林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交易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相對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其等受有損害,亦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