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王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將所有長立公司股權出售轉讓予現今登記負責人 張祿坤 ,並隨即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張祿坤及張祿坤之女 張芮菁 。未料,張祿坤未依約支付股權讓渡價金,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案件已判決確定張祿坤應將所有280萬股權全部依比例返還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而移轉登記予張芮菁部分,則應作價支付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是張祿坤已非長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今已不知去向,顯見張祿坤業已無法執行公司職務,為免公司事務停滯,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聲請人為長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公司及原有股東權益等語。
三、首查,聲請人雖主張長立公司之董事長張祿坤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所有股權回復原狀而依比例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故張祿坤已非法定代理人,且張祿坤更不知去向,無法執行公司職務等語。惟觀諸本院調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所提長立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部董事戶籍謄本所示,既可見長立公司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停業無訛,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則不論停業理由為何,因聲請人尚無提出證據證明長立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長立公司在停業期間,當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已有未合。次以,觀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亦可見長立公司仍有登記董事 魏文昌陳文杰 ,監察人張芮菁,而魏文昌、陳文杰固實未持有長立公司股份無訛;然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所示,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需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非謂上開董事未持有公司股權,即不能執行公司職務甚明。且縱若張祿坤無法執行公司職務為真,惟公司尚有董事會,必要時,本得依公司法第201條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補選,復依聲請人所提長立公司董事魏文昌及陳文杰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以觀,可見上開董事並無死亡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說明長立公司上開董事是否有因事實(如死亡等)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甚者,依該法條立法意旨,聲請人亦未具體證明長立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選任長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意旨不符。再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所示附表一為觀,可見聲請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回復取得長立公司之股權112萬股,而其他股東如 王昭彬陳月蕉王盈晰王淑如 等,亦均各回復取得股權56萬股(該公司總股數為300萬股),持股比例各達37.3%、18.6%、18.6%、18.6%,則聲請人及其他原股東本當得循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解決聲請人所指本件情況,並可為董事改選至明。基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既涉及各該股東之權益保障,其等當可循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行使規定,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既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此方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倘由本院逕行為長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是基於前述緣由,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舉理由,仍不足以認長立公司因此已達受有損害之虞,且非為長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是聲請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