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宋欣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9,284元未為給付,其中77,921為消費款,8,963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7,921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尚欠459,654元(其中445,399元為借款、14,255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45,399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89,284元│77,921元│20%│95年12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459,654元│445,399元│無│無│95年12月│自違約金起算││││││││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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