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102年度執字第5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泰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4月13日│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察署102年度少連偵││號│字第32號│字第37號│字第7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1111號│186號│59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決││1111號│186號│592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95號(編號1、2│3311號(編號1、2│5932號│││號案件,前經本院以│號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6│102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6月。│徒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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