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其行為確屬可議;再被告甫於102年7月25日,同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9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固未構成累犯,然竟未能記取教訓,猶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騎車之時間短暫、距離非長,復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仍低,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被告陳奇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至5時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約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將該機車移往他處,嗣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