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正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被告湯正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正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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