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陳建宏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及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陳建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第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6日,前往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宏之供述│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本署觀護人採│││司102年5月29日濫用│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份│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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