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之「第C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C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祥麟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3日以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被告顏祥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祥麟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