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號異議人盛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
5月21日(102)取勇字第1068號函所為否准聲請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2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嗣於102年5月7日,以其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
102年5月21日以(102)取勇字第1068號函為否准之處分,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略謂:本件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本院101年度取字第859號為同一事件,依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35號裁定所示,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請求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本件無經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異議人已符合取回提存物之法定要件。又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並無分包之事實,鋐原公司僅為侵吞異議人之工程款,簽收單據多印上武營公司而已,請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以其本案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者,須其本案請求之債權,與假扣押裁定所准予保全之債權相同,且債權人依該本案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如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准予保全之債權起訴,僅獲得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問題,要非得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依該裁定於99年10月28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提存書影本附於提存卷可稽。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貳佰叁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遵此裁定供擔保後,即得對各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7,23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見此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異議人對每一相對人各得請求給付30萬7,230元之債權,則按前揭說明,異議人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取回遵此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提存物,必先取得命相對人各給付異議人30萬7,230元之勝訴確定判決,始符法定要件。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並指為系爭假扣押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4月30日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民事判決,其主文係諭知「被告(即相對人2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叁拾元…」,此項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2人共同給付異議人30萬7,230元,而給付金錢性質上為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共同負給付義務之多數債務人平均分擔之,準此,上開判決實僅命每一相對人各給付異議人30萬7,230元之半數即15萬3,615元(307,230÷2=153,615)而已,即不能認係屬系爭假扣押本案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異議人以其獲此判決確定為由,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所定其餘條款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因而以102年5月21日(102)取勇字第1068號函之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請求,自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指稱本件與本院101年度取字第859號為同一事件、依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35號裁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云云,然查本院101年度取字第859號與本件取回提存物之案號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又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35號裁定,係針對訴外人 蔡徐金泉 即峰億企業社請求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49號事件提存物之聲請,曉諭該訴外人若已取得假扣押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無需另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法則,此觀本件取回提存物卷內所附上開裁定之理由記載甚明,該事件與本件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裁定作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依據。此外異議意旨另稱相對人無分包事實、僅鋐原公司簽收單據多印上武營公司等各情,核與本件提存物得否由異議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判斷,並無關聯。從而,異議意旨指摘上開本院提存所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為不當,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