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全
李文璋上列受刑人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全、李文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時間、方式及金額連帶支付被害人 張祥村 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等於緩刑期內均未按期給付,迄今僅支付231萬5千元,餘48萬5千元迄今未支付,情節重大,此有被害人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期間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惟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職是,上開條文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資彈性適用。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第1、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陳志全、李文璋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時間、方式及金額連帶支付被害人張祥村共計280萬元,並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附表二並載明「李文璋、陳志全應連帶給付張祥村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一、受刑人李文璋、陳志全應於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連帶給付張祥村50萬元;二、其餘款項二百三十萬元,李文璋、陳志全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張祥村二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等應於102年4月償還完畢,詎受刑人陳志全支付100萬元,受刑人李文璋則陸續支付10萬、5萬、5萬、5萬、20萬、12萬、64萬5千元、10萬,合計支付231萬5千元,餘款尚欠48萬5千元均未再給付,有被害人出具之資料可佐,而經本院電詢受刑人陳志全,陳志全表示確實因調借款項困難尚欠48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職是,受刑人等未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錢予被害人,應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等有陸續還款與被害人張祥村,且受刑人陳志全於102年10月1日、10月23日分別償還被害人10萬5千元、38萬元,已依判決所示之金額,全數支付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等於被害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未依判決所示之方式還款項前,受刑人等已有陸續還款,而所償還之金額已達231萬5千元,顯見受刑人等有還款被害人之誠意,顯見陳志全稱係因調借現金不易而未能如期還款與被害人尚非無據,並非受刑人等惡意拒絕還款予被害人,而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等雖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所示之方式,如期償還被害人,惟係因受刑人等調借現金有困難,致無法正常付被害人,並非受刑人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非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此有受刑人等已如數償還被害人自明。職是,本件受刑人等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其業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賠償,足徵受刑人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等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件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等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並無理由,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