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由台北縣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追撞前方乙○○所駕駛其妻 葉孟琪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葉孟琪受有髖及大腿扭傷等傷害。案經葉孟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葉孟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孟琪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葉孟琪94年3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