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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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併案部分「被告甲○○於94年
2月22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處飲用數目不詳之啤酒及高粱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4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併案部分所示之酒後駕車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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